(2017)鲁132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庄立宪与被告吴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立宪,吴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757号原告:庄立宪,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伟,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立宪与被告吴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立宪、被告吴高伟、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立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1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吴高伟驾驶鲁QW3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由北向南行驶至911公里+400米李庄镇华兴铝材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庄立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吴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高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之外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待核实双证及没有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吴高伟驾驶鲁QW3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由北向南行驶至911公里+400米李庄镇华兴铝材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庄立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庄立宪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713222017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吴高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庄立宪无责任。被告吴高伟系鲁QW3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立宪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489.37元。原告庄立宪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庄立宪左髋臼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已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耻骨下支骨折,致左闭孔变形缩小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庄立宪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海宝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4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海宝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总金额630元。原告庄立宪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489.37元,护理费8天×130.35元+82天×64.31=6316.2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18×22%=5525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病历复印费34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597.4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庄立宪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既未重新申请鉴定及评估,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对原告庄立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2、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庄立宪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庄立宪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庄立宪工资的真实性。原告庄立宪提供的护理人员庄元朝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庄元朝在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发放工资及请假陪护的情况,但该组证据未能够证明庄元朝因护理所产生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告庄立宪所主张的庄元朝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调整为:护理费90天×64.31=5787.9元。3、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庄立宪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存在治疗重复检查。但被告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庄立宪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根据原告庄立宪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庄立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根据原告庄立宪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吴高伟系鲁QW3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庄立宪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庄立宪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489.37元,护理费90天×64.31=578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18×22%=5525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597.43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立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5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3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4175.74元;原告庄立宪剩余医疗费1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49.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立宪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610元,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等,共计人民币1944元,由被告吴高伟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庄立宪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立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0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高伟赔偿原告庄立宪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庄立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吴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