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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印某甲与周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某甲,周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甲,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某某证券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乙(印某甲哥哥),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某某银行干部学校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羿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印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马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印某甲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印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印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印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印某甲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印某甲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春审判员  马骏审判员  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