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可、杨丽华与被告周真应、吴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可,杨丽华,周真应,吴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78号原告:袁可,黄石市印刷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凯。原告:杨丽华,黄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能源研究所退休职工。被告:周真应。被告:吴宝芬。原告袁可、杨丽华与被告周真应、吴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凯、原告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真应、吴宝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可、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真应、吴宝芬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两被告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袁可与被告周真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真应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额为34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周真应将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49-5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真应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宝芬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袁可与被告吴宝芬签订共同借款协议,内容为两原告共同借款给被告周真应,借款金额为原告袁可借款90000元,原告杨丽华借款80000元,与借款相关的资料由原告杨丽华保管。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真应提供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但每月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其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被告周真应、吴宝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袁可与被告周真应、吴宝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49-51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袁可借款1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额为3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袁可出具了借条,原告袁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周真应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但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其后未能还本付息,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原告袁可与原告杨丽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共同放款协议》,两原告约定共同出资向被告周真应放款。本院认为,原告袁可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袁可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丽华虽与原告袁可签订《共同放款协议》,但其并未与两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借款均以原告袁可的名义出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丽华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院对杨丽华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真应、吴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可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袁可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杨丽华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真应、吴宝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