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施祖海、林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祖海,林明珠,林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祖海(SHIZUHAI),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加拿大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珠,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品英(LINPINYING),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加拿大居民,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施祖海因与被上诉人林明珠、原审被告林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祖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林明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施祖海与林明珠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对双方2012年至2013年间债权债务的追认,而非结算。根据二工区《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施祖海应于“融资”之日起第一年返还本金200万元。施祖海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还款90万元、90万元、30万元,均有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施祖海在一年内偿还了林明珠本金200万元,林明珠也承认收取了上述款项。由于两份《协议书》均系格式合同,在填写过程中,林明珠女人心细,主动在协议书上将其出借的款项金额、时间均一一列举,施祖海男人心粗,出于对同学的信任,且认为还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必要再在协议书上多加赘述,故没有提及还款明细。一审法院以两份《协议书》上明确记载林明珠所汇的每笔款项,却无关于施祖海还款的任何记录或备注为由,推断230万元并非是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实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林明珠声称施祖海所偿还的230万元为2010年间林明珠短期拆借给施祖海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润”。但事实上,林明珠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7日出借给施祖海的300万元款项,系施祖海当时向林明珠短期拆借的无息款项,施祖海已于2012年如数归还,300万元无息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早已终结。若林明珠主张有利润或利息之说,则应出具相关“投资协议”或“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林明珠一面之词否定施祖海汇还给林明珠的230万元系偿还本案二工区200万元借款本息的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三、假设此前的300万元系有息借款,那80%的利息回报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林明珠辩称,一、施祖海与林明珠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符合借贷和结算特征,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非施祖海所主张的对债权债务的追认。二、施祖海主张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林明珠汇款90万元、9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230万元,是为了偿还双方约定的二工区200万元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林明珠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7日向施祖海分别汇款18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是林明珠投资在施祖海经营煤矿的资金,双方约定该300万元投资回报率为80%,即投资利润主240万元,但施祖海只支付230万元,剩余10万元林明珠给予免除。该种投资回报形式符合福清民间煤炭投资的交易习惯,福清民间煤炭投资回报率有50%、60%、70%、80%、100%不等比例,上述300万元的投资款在施祖海偿还530万元后已经结算完毕。其次,林明珠第一批300万元投资款收益的最后一笔回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双方签署二工区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在当时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并无涉及施祖海已经还款240万元的记载或备注或者抵扣记录,这显然与一般社会生活常理不相符,且施祖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其应当知道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又如何会置巨额资金还款于不闻不问而任由林明珠在协议书上操作。其三,施祖海主张林明珠借给其的300万元款项是无息拆借,也与常理不相符。二人仅系同学关系,之间并无重大利害关系,林明珠不可能将如此巨额资金毫无保障地无息借给施祖海,而不会不考虑巨额借款风险和投资收益。施祖海该辩解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林明珠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和福清的民间交易习惯。且该款双方已经结清,债权凭证已由施祖海收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施祖海的上诉,维持原判。林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祖海、林品英共同偿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23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人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明珠与施祖海系同学关系。施祖海与林品英于2000年4月12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施祖海作为甲方、林明珠作为乙方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因开发山西梁家碛煤业缺乏资金向乙方融资。其中甲方向乙方融资的200万元(2012年3月2日汇80万元、2012年3月8日汇70万元、2012年6月11日汇50万元),用于二工区;甲方保证于融资之日起第一年内返还本金200万元,第二年内返还利润200万元,第三年返还利润50万元,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结算。甲方向乙方融资的230万元(2011年8月19日汇100万元及按月息2%计至2013年3月共计19个月利息38万元、2013年3月25日汇92万元),用于一工区;甲方保证于融资之日起十五个月内返还本金230万元,两年内返还利润230万元,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结算。林明珠于2012年3月2日、3月8日、6月11日向施祖海分别汇款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1年8月19日、2013年3月25日林明珠向施祖海分别汇款100万元、92万元(合计192万元)。林明珠主张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施祖海、林品英分文未还,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林明珠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7日向施祖海分别汇款18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施祖海于2012年1月20日、4月11日、6月4日向林明珠分别汇款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向林明珠分别汇款90万元、9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230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两次向林明珠汇款合计10万元。庭审中,林明珠认可施祖海于2016年10月17日所汇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主张其他汇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施祖海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林明珠四次汇款合计23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二工区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施祖海向林明珠汇款230万元仅四次,每次金额均为整数且较大,发生时间均早于双方对先前往来账进行结算的2015年4月8日,若是针对该结算的往来账进行还款,在当日双方订立的两份《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林明珠所汇每笔款项,却无关于上述还款的任何相关记录或者备注,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尤其施祖海主张上述230万元均用于偿还二工区200万元借款本息,本金仅剩下约21万元,却仍然与林明珠作出借款200万元以及在三年内还款450万元的约定,并未在该独立的协议书中直接抵扣,有违常理。即便不履行上述行为,施祖海明知已向林明珠出具债权凭证,在完全有条件的情况下,仍未索取收条等有效还款依据,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于已不利的交易风险。从在案证据看,2010年林明珠所汇300万元是二人间最早的往来款项,数额巨大,依日常生活经验,作为一般居民不可能不考虑收益和风险,这从林明珠不认可施祖海在一年后才陆续交付的300万元即完全清偿了上述300万元债务也可得到印证,且双方对2012年、2013年融资款均作出相当固定收益约定。故施祖海主张该300万元系无息借款的可能性很小。鉴于双方之间多年来发生多次借贷,相互间往来账目较多,发生数额较大,施祖海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而未提出其他更为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林明珠不予认可,并也提供了相关反驳证据,可认定施祖海对230万元系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足以确认上述23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施祖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明珠融资,双方为此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且双方均予认可,故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施祖海向林明珠借款43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祖海应予偿还。双方均同意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上述430万元中38万元系前期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再计入本金,林明珠请求该38万元再按月利率2%计付,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借款200万元为三笔汇款形成,利息应从各自出借之日分别起算,林明珠请求该200万元利息均从最早一笔交付时间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2016年10月17日,本案借款利息已明显超过施祖海偿还的10万元,且双方对该还款是还本或者付息未作约定,林明珠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对林明珠诉求中的借款392元及按月利率2%从实际出借之日起分别计算的相应利息,以及另外结算的利息28万元(已扣除上述所还的10万元利息),予以支持。施祖海、林品英按我国法律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贷发生于施祖海、林品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品英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施祖海、林品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明珠请求林品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林品英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判决:一、施祖海、林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明珠借款39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7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5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192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施祖海、林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明珠借款利息28万元;三、驳回林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祖海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林明珠的四次汇款总计230万元系偿还本案二工区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施祖海与林明珠于2015年4月8日订立的两份《协议书》系二人对2012年与2013年融资情况的补签确认,其中详尽记载了林明珠所汇的每笔款项,而关于施祖海所称已还款的任何相关记录或者备注却未有体现,明确不符合常理;况且若如施祖海所称已偿还230万元本息,则在2015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未还本金应仅剩约21万元,施祖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有足够认知,却仍然与林明珠作出借款200万元以及在三年内还款450万元的约定,并未在该独立的协议书中直接抵扣,与常理不符。施祖海辩称其心粗,出于对同学的信任,认为没必要提及还款明细,且存在个人书写、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的情况,因此未在协议书上详述,该辩称并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2010年借款300万元的用途亦系用于投资煤矿经营,鉴于二人之间多年来的经济往来习惯及当地民间交易习惯,施祖海主张该300万元系短期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证据及分析,施祖海对230万元系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300万元借款双方已结清,且与本案借款非同一笔借款,故施祖海请求已偿还的高息230万元中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以外的部分,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祖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0元,由上诉人施祖海(SHIZUHAI)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伟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易 艳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