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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某1、陈某等与林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王某2,林某1,林某2,林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858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疆阜康市。原告:陈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王某2,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疆阜康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疆焉耆县。被告:林某2,女,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新疆焉耆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3,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新疆焉耆县。王某1、陈某、王某2与林某1、林某3、林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三原告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林某1、林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林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陈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某1、林某3、林某2立即返还聘金546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2系王某1、陈某之子,林某2系林某1、林某3之女。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双方父母的决定下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双方订立《婚约》,约定原告方需支付聘金38.6万元及黄金首饰若干。其中签约时支付定金6万元,迎娶当日即2016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六)付清余款32.6万元,同时应被告方要求,黄金首饰215克折价8万元、铂金手镯折价3万元、钻戒折价5万元,原告方一并支付给被告方,以上共计546000元。同居仅仅数月,林某2就以各种借口与王某2发生冲突,双方自2016年7月7日起分开生活。被告方借婚姻之名向原告方索取巨额彩礼,且林某2拒不与王某2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方返还聘金。林某1、林某2辩称,1、仅收到聘金6万元,其他均未收到;2、林某2与王某2分开生活系因王某2殴打所致,原告方有过错;3、王某2与林某2自2017年8月起方分开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林某3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被告方收到的彩礼有哪些?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共收取了54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婚约单、银行记录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方对婚约单机银行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地习俗,王某2与林某2已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可以推定被告方已收到婚约单上载明的彩礼,黄金首饰、铂金手镯亦相应折价。至于钻戒,因婚约单上没有约定,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林某1、林某3、林某2共收取聘金等彩礼共计496000元。二、被告方的嫁妆有哪些?被告方主张有向大邦红木家具厂购买一套价值2万元的缅甸花梨11件套作为嫁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大邦红木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大邦红木家具厂营业证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家具的价值有异议,且系同居生活后购买,应属赠与。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农村习俗,该套家具应认定为嫁妆,其价值有增值税发票为据,应予以认定。三、王某2与林某2分开生活是因为谁的过错造成的,是何时分开生活的?被告方提供照片12张证实是因为王某2在共同生活中殴打林某2所致,原告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方的主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为照片上无法看清是谁受伤,受伤的原因。至于王某2与林某2分开生活的起始时间,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承认自2017年8月起,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林某1、林某3、林某2向王某1、陈某、王某2收取的496000元,应理解为彩礼。王某2与林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王某2与林某2已按民俗举办婚礼且已同居生活,依照民俗男方目的已实现,故本院酌定按60%的比例返还彩礼,被告方的嫁妆费用可先予扣除。林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方彩礼(496000元-20000元)×60%=28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1、林某3、林某2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王某1、陈某、王某2彩礼款285600元;二、驳回王某1、陈某、王某2对林某1、林某3、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计4630元,由林某1、林某3、林某2负担2630元,王某1、陈某、王某2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