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文林、张绒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林,张绒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林,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永清,上海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绒,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林、张绒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及辩护人徐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XXX号共同经营“骨里香”熟食店期间,���制作卤鸭汤料过程中非法添加罂粟壳,并使用该汤料制作盐水鸭、鸭胗、鸭爪等食物对外销售。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该汤料中含有吗啡、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文林、张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文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对被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文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沈文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711号共同经营“骨里香”熟食店期间,在制作卤鸭汤料过程中非法添加罂粟壳,并使用该汤料制作盐水鸭、鸭胗、鸭爪等食物对外销售。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该汤料中含有吗啡、可待因成分。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抽样取证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资格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文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林、张绒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文林、张绒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文林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物质,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权利,即构成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不宜对被告人沈文林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文林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沈文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文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绒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张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