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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文府与张文江、孙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府,张文江,孙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52号原告:梁文府,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张文江,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艳荣,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文府与被告张文江、孙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文府、被告张文江、孙艳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日160元支付,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文江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张文江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两年为48000.00元,应当仅判决被告张文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艳荣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孙艳荣辩称,其对张文江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张文江借原告的款项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孙艳荣依法不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文江为原告梁文府出具了借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6223190313206994,每日利息160元,张文江,2015年9月30日”。同日,原告梁文府通过其妻子杨玉芝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文江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未返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另,被告张文江与孙艳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江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江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限制利率规定,原告依法仅有权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数额为46487.67元(100000.00元×24%÷365×707天)。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孙艳荣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张文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江、孙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文府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文江、孙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文府借款利息46487.67元;三、驳回原告梁文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00元,由原告梁文府负担696.00元,由被告张文江、孙艳荣负担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凡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目录:原告梁文府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杨玉芝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张文江、孙艳荣未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