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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彭顺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彭顺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960号原告: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东街**号(和鸿花园*座)。法定代表人:莫杰。委托代理人:王奕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顺生,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顺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连州碧桂园项目的发包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将该项目中一期、三期的“砌筑、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地面找平、屋面工程等装修工程”发包予第三人陈红运,陈红运包工不包料。第三人陈红运承包上述项目后,自行聘任包括被告在内工人从事泥水工(砌墙工)工作。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原告发包项目的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工地,即连州碧桂园项目31幢7楼砌砖时,从架子上踏空摔到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虽在原告发包项目的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但被告并非原告所招录,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实际上,被告系承包人陈红运自行招用的工人。被告从事泥水工工作,既不受原告管理和支配,被告的工资也并非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泥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包括因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并非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依法无需承担被告负伤所发生的工伤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工伤护理费等六项工伤赔偿款合计11013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2、连州项目31#楼;3、连州碧桂园一期商业街、2#楼、3#楼、三期31#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4、仲裁裁决书;5、送达回证;6、陈红运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会)连劳仲案字(2017)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劳动仲裁会查实:2017年4月13日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连人社认字(2017)27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5月18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清劳鉴(4)初字2017年6号)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劳动仲裁委查实的上述事实是清楚的,有确实的证据。另外,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原告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有原告公司连州市碧桂园项目部盖章,工伤认定后,送达给原告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后,用人单位没有异议。这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构成工伤,原告之前是没有异议的。二、答辩人认为,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案字(2017)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仲裁会根据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构成工伤,然后根据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是不成立。具体理由:1、《建筑法》第22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65条第1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其把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陈红运,而陈红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即与陈红运签订承包合同,也因违反强制法的规定无效,即陈红运不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那么陈红运就没有用人资格。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2、3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本案中,陈红运不具备用人资格,又是非法承包,被告发生工伤,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案字(2017)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受其同乡陈红运介绍,于2016年9月下旬到原告承包的连州碧桂园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劳动报酬由陈红运支付。同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在连州碧桂园项目31幢7楼砌砖时,从架子上踏空摔到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的妻子担任护理工作,医疗费已由陈红运支付。同年4月13日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8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6250元。同年8月15日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17)44号],裁决如下:一、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彭顺生: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元/月×9月=375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4元/月×2月=83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4元/月×8月=33392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4174元/月×6月=25044元;5、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100元×70%×34天=2380元;6、住院治疗工伤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以上6项合计110130元。二、驳回彭顺生其他仲裁请求。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工伤待遇按工伤纳缴基数计算,裁决书按清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存在错误”。双方各持诉辩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围绕原告请求及诉称理由,被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工伤护理费等的计算基数、方式。首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诉称“原告为连州碧桂园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中一期、三期的‘砌筑、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地面找平、屋面工程等装修工程’发包予第三人陈红运”。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该建筑工程作业时受伤,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计算基数、方式当否。双方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无明确证据佐证,劳动仲裁部门按清远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4元/月计算,即按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工伤待遇按工伤纳缴基数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双方无提出事项,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通过事实所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与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建立的两种不同形式,被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同等受到法律调整和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信建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桐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