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周昌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周昌香,袁开亭,张培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香,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开亭,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英,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昌香、袁开亭、张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证明肇事司机袁开亭具备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年审有效期内,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上诉人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说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在年审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周昌香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周昌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90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周昌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周昌香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906元判决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昌香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开亭和张培英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7982.32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10时20分许,周昌香驾驶两轮电瓶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4公里60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袁开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左后尾部,致两车损坏,周昌香受伤。周昌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面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0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10日周昌香入全椒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至3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1天,用去医疗费24492.90元。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45201601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昌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袁开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周昌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3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昌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周昌香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袁开亭是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的驾驶人,张培英是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的被保险人,该车辆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周昌香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周昌香在全椒县媚金内衣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5年3月1日周昌香与全椒县媚金内衣店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前的周昌香在全椒县媚金内衣店的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昌香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亭负次要责任,周昌香负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培英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周昌香与被告袁开亭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按40%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是被告袁开亭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与原告周昌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院依法确定原告周昌香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4820.8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门诊自费医疗的两张票据合计327.90元没有治疗依据,应从医疗费中扣减,认定医疗费为24492.90元(24820.80元-327.9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120日×3300元/30日),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0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1624元(120日×2906元/30日)。3.原告主张护理费7290元(60日×12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日),因原告实际住院31日,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为6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修理费11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48.90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本案中,袁开亭驾���的重型货车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培英,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昌香要求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由周昌香自行承担60%。综上,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26元[10000元+80826元+11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9.16元[(28122.90元-10000元)×40%],两项合计99175.16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袁开亭承担640元(1600元×40%)。被告袁开亭、张培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昌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175.16元;二.被告袁开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昌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40元;三.驳回原告周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周昌香负担30元,被告袁开亭负担36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周昌香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周昌香的误工费标准为2906元/月是否正确。针对焦点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肇事司机袁开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能够证明肇事司机袁开亭具备驾驶资质,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可以免责,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2、周昌香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全椒县媚金内衣店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单位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昌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工作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周昌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3、周昌香在一审中提供了单位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根据工资表可以证明周昌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906元判决其误工费损失,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