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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柯裕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裕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裕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住藤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裕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桂1324刑初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柯裕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院审阅。同年10月16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建议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柯裕创,采纳了检察院的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柯裕创系一名吸毒人员。2016年12月6日,柯裕创受他人委托携带毒品从藤县太平镇搭乘车辆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到达桐木镇后,柯裕创按照委托人提供的电话联系接货人,并在桐木镇桐惠路名缘商务宾馆303号房间住宿。当晚22时许,柯裕创拿出毒品,并取出一些与接货人在房间内吸食以进行验货,后接货人因故离开。2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4袋疑似毒品物并将柯裕创抓获。被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物中,有3袋分别净重2.7克、0.1克和38克,有1袋净重不足0.1克。经鉴定,在净重为38克的1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袋净重分别为2.7克、0.1克和1袋净重不足0.1克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柯裕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柯裕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柯裕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4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柯裕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柯裕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柯裕创受他人委托运输毒品,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柯裕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柯裕创上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柯裕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4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柯裕创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基于柯裕创受他人委托运输毒品,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经给予从轻处罚。柯裕创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文雷审判员  韦启统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艳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