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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06396E。法定代表人:郭章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68609W。法定代表人:马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举东、许诺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已对起重设备交货时间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即上诉人)应于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1、将本合同基本条款第一条所指全部货物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一次性交货完毕,但前提是买方已通知卖方交付货物;2、卖方负责将货物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3、安装调试合格后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颁发的合格证并交付给买方。”故双方约定的起重设备交货日期应当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后的六个月内,“买方”通知“卖方”发货的前提也应当是在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六个月内。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超出上述六个月通知上诉人要求发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这对上诉人亦不公平。此外,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交货期限推迟至2016年12月31日大大加重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成本,亦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二、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提出要求延迟交货的行为才致使维护保养及保管费用的产生,该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维护保养及保管行为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5%的到货款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发函要求起重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发货,并未构成对《设备购销合同》的违约。《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1、将本合同基本条款第一条所指全部货物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一次性交货完毕,但前提是买方已通知卖方发货;”。该条款已明确表明,起重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6个月内具备交货的条件,但具体的交货时间以答辩人的通知为准。该条款的约定亦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答辩人可能因工程进度的问题,无法具体确认收货时间。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交货之前由卖方承担货物风险。在交货时间尚未到期且河南起重机尚未交货之前,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河南起重机有义务维护好、保管好案涉设备。并且,在交货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于起重公司所有,起重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维护保养及保管费并无任何依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函告起重公司,要求其在2016年12月底发货,但起重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货物,且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及尾款的支付条件均尚未达成,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关于先履行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江公司立即支付起重公司货款195.5万元、尾款11.5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起重设备维护费、保管费90万元,以上共计29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中江公司与起重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向起重公司购买型号为QB100/20tA3的防爆桥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B63/10tA3的防爆桥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LX3tA4的电动悬挂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U100、QU80、23kg的轨道一台套、电缆一台套、安装运输一台套;开车备件专用工具等一台套;合同总价230万元;起重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将所有货物一次性交货完毕,但前提是中江公司已通知起重公司发货;起重公司负责将货物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合格后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颁发的合格证并交付给中江公司;起重公司必须按期完成上述约定事项,否则每逾期一周应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延误违约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延误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格的5%,一旦达到延误违约金最高限额,起重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收货单位为中江公司;送货至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中江公司厂区。合同还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在中江公司需要支付预付款时起重公司应按中江公司要求的时间向中江公司提供单据,中江公司在收到单据后以(电汇)方式向起重公司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85%,起重公司应在设备交货后向中江公司提交以下单据,中江公司在收到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详细的设备清单、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进口设备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后以(电汇)方式向起重公司支付;尾款为合同总价的5%,起重公司应在设备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验发的合格证后向中江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起重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供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以(电汇)方式向起重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中江公司向起重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3万元。2015年8月27日,起重公司向中江公司发送《发货时间联系函》,要求中江公司确定具体接收货物时间节点,便于起重公司合理安排发货事宜。2015年9月23日,中江公司向起重公司回函,认为《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物,拟于2016年12月底交货。2015年9月30日,起重公司向中江公司回函,要求中江公司将货款195.5万元汇至起重公司账户。2016年1月26日,起重公司委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向中江公司发函,要求中江公司支付货款195.5万元及加重的合同履行成本90万元。2016年11月22日,中江公司向起重公司发函,要求起重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交货地址向中江公司一次性交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6年12月2日,起重公司向中江公司回函,认为为中江公司定做的设备早已制造完毕,存放至今,需要进行重新检测、重新喷淋、电气电缆更换、设备除锈等一系列保养行为,对机械部分需要重新拆卸、组装、检修,对电器部分需要检测、维护等,并对因存放过久造成的损坏配件进行更换,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中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江公司与起重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起重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将全部货物一次性发货完毕,但前提是中江公司已通知起重公司发货。合同未约定如果起重公司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中江公司未通知起重公司发货,发货时间如何确定;合同未约定在前述情形下中江公司是否已构成违约。《设备购销合同》对交货时间的约定不明。后中江公司发函要求起重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前发货,并未构成对《设备购销合同》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在设备交货后及收到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详细的设备清单、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进口设备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后向起重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5%的到货款。《设备购销合同》还约定,中江公司在设备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验发的合格证后及收到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向起重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尾款。因起重公司未向中江公司交货,也未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详细的设备清单、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进口设备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等单据材料,故中江公司有权拒绝向起重公司支付85%到货款及5%合同尾款。起重公司诉请要求中江公司支付货款195.5万元、尾款11.5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起重公司应按约交付货物并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单据材料后,再行要求中江公司支付货款。由于《设备购销合同》对发货时间约定不明,造成起重公司生产设备后一段时间内未能发货,设备存放至今,需要对设备重新检测、维护保养,并对因存放过久造成的损坏配件进行更换。因上述维护保养及保管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起重公司、中江公司平均分担。但起重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已产生上述维保费用及保管费用,故起重公司诉请要求中江公司支付起重设备维护费、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起重公司应在实际维护保养并提供充分证据后再向中江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6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起重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将所有货物一次性交货完毕,但前提是被上诉人中江公司已通知上诉人发货。该约定从文义上理解,上诉人限期交货应以被上诉人的通知为前提。在被上诉人未通知情况下,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对交货期限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起重设备交货时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合同对于货物的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期限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起重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中江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上诉人起重公司关于因履行期间未确定将加重其履约成本而有失公平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起重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才向被上诉人中江公司发送《发货时间联系函》,被上诉人中江公司亦于2015年9月23日回函要求起重公司于2016年12月底交货,后双方就货款支付及保养费用承担问题多次往来函件,致案涉货物至今仍未交付。因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起重公司应先交付货物,并向被上诉人中江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单证后,被上诉人中江公司再付货款。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其至今尚未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故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其要求被上诉人先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重设备因制造完毕后久未交付而产生的维护保养、保管费用问题,因上诉人起重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产生上述费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护费、保管费90万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起重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并告知起重公司在实际维护保养并提供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上述费用将来该如何分担,暂不宜在本案中作出相应评价,故原审认定双方应平均分担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起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