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海来吉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来吉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3221号被执行人海来吉哈。被执行人海来吉哈盗窃罪一案,本院(2013)淮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海来吉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海来吉哈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来吉哈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海来吉哈发出了执行通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海来吉哈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海来吉哈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海来吉哈住所地路途遥远,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海来吉哈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海来吉哈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海来吉哈的财产。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依法应予缴纳,但缴纳罚金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海来吉哈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海来吉哈报告财产、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海来吉哈住所地路途遥远,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周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学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