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卢静静与张昭、郭兵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静,张昭,郭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3624号原告卢静静,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张昭,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郭兵乐,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职员。原告卢静静诉被告张昭、郭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静、被告张昭、郭兵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昭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只都村北口右侧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我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01.0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赔付原告300166.76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昭、郭兵乐均辩称:没有说的。原告卢静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二、医疗费票1份,用药明细1份;三、住院病案1份,证明治疗过程;四、诊断证明3份,证明伤情;五、交通费票一部分;六、(2016)冀010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公司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报销标准酌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医疗发票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当天检查报告,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确定目前所从事的行业及相应标准,根据原告的住所地,给予误工30天,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15天,每天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病案中未注明加强营养,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张昭、郭兵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昭驾驶登记为被告郭兵乐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只都村北口右侧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被告张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其费用,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做出的(2016)冀010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300166.76元,已履行。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到河北省胸科住院手术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841.06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0841.06元,本院支持;2、误工费5520元,被告提出异议,应按上一次诉讼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90.3元计算45天为4063.5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1.9元/天*30天为2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支持;5、营养费75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211.56元。应由人保公司按责任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卢静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昭、郭兵乐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元,由被告郭兵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