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吴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917号原告:王庆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立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立新返还借款本金88,400元,支付按月利率40‰计算的利息99,008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立新于2015年2月17日经杨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88,400元,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40‰。被告吴立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立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新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88,400元,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月利率40‰。被告吴立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立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关于借款月利率不超过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新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立新偿还借款本金88,400元,支付利息49,445.07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军借款本金88,400元,支付利息49,445.07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16元(已预收4,048.16元),由原告王庆军负担991.26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3,05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