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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益安与范维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安,范维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76号原告:张益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范维辉,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告张益安与被告范维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维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安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范维辉租赁原告潜孔钻两台,共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租金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维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张益安与被告范维辉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潜孔钻两台,租期3个月,每月25000元,租金共计75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机械租金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欠款人:范维辉,2014年.06.03”。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维辉租赁原告张益安潜孔钻,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潜孔钻未足额支付租金,出具欠条后仍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6月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益安支付租金7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范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