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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与范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范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进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西侧正丰香格里**号楼***********号。负责人:沈学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任晶晶,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上诉人范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进军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王进军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磊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进军受损车辆于2015年3月修理完毕。王进军在范磊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后提出反诉,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上诉请求及针对王进军上诉辩称: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范磊为2016年2月27日二次住院8天又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再赔偿范磊误工费13936元不当,是因为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已按照范磊就涉案事故第一次提起诉讼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做出的(2015)沙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赔偿了范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就是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不应再对二次手术中的误工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同意王进军的上诉意见。王进军针对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表异议。范磊针对王进军、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上诉辩称:2014年12月4日发生事故后,王进军就知道自己车辆损坏的事实,即使按照王进军主张的修好车辆时间2015年3月20日起算,王进军于2017年5月才提起的反诉,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上诉提出本次诉讼不应承担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因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应承担本次诉讼中的误工费。一审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范磊一审诉讼请求:1.对范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造成损失27944.77元,其中:(1)医疗费851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107.20元/天×40天=4288元;(4)误工费107.20元/天×130天=13936元;(5)交通费405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在保险理赔剩余范围内就上述未付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进军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进军承担。王进军一审反诉请求:1.王进军的车辆修理损失7230元,由范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车辆修理损失,由范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反诉费用由范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7时50分,范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400M路段时,与王进军相向行驶的宁E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磊随即被送往某某医院抢救,范磊伤情被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三踝骨骨折并左侧三角韧带断裂、脑外伤、下颌处皮肤裂伤、右膝部皮肤裂伤。2014年12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磊与王进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9日,范磊的伤情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为:伤残等级属三项十级,急性期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因范磊首次住院时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范磊在某某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8515.77元。另查明: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向范磊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向范磊赔偿76404元。一审法院认为:范磊再次手术后损失为,1.依据有效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购药发票证实,范磊主张的医疗费8515.77元属实,予以支持;2.范磊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予以支持;3.范磊于2016年11月29日行二次手术,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107.20元/天计算(34610元/年),予以支持,其护理期限,参照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120日”的意见及本次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护理期为30天,故护理费为3216元(107.20元/天×30天);4.因范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无证据证明从事的具体行业,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107.20元/天计算(34610元/年)和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300日”及本次住院天数和伤情,核定误工期为130天,误工费为13936元(107.20元/天×130天);5.根据范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客观实际,核定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1-5项核定范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68元。因王进军驾驶的宁EJ****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范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52元(3216元+13936元+200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限额的33596元(11万元-7640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16元(8515.77元+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依据范磊与王进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之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对于范磊与王进军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5:5划分,王进军负担4658元(9316元×50%)。对于王进军反诉主张范磊赔偿其车辆修理损失7230元的诉讼请求,范磊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辩解。王进军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进军财产受损后,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磊赔偿各项损失17352元;2.王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磊赔偿各项损失4658元;3.驳回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王进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范磊负担29元,由王进军负担1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进军负担。二审期间,王进军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进军事发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修理结束的事实。范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王进军拖延修车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推迟,不能实现其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范磊、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在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范磊因与王进军之间的交通事故,在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2015)沙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范磊损失为,医疗费6126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585.60元、误工费16119.4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9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了86404元,由王进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7083元。王进军对与范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于2015年3月1日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7230元。2016年11月27日,范磊再次手术。2017年3月1日,范磊为二次手术再次提起诉讼。2017年5月9日,王进军为车辆损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对于王进军上诉提出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的意见,因范磊与王进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为2014年12月4日,王进军修完车辆损失确定之日为2015年3月20日,但王进军提起反诉之日为2017年5月9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但是按照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王进军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提出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而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故应认定王进军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未予支持王进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王进军车辆损失为7230元,范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剩余5230元,由范磊和王进军按责任各负担2615元。对于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上诉提出范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再予支持不当的意见,范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程度为三个十级,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是合理的,故对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进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磊赔偿各项损失17352元;二、王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磊赔偿各项损失4658元;三、驳回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王进军的反诉请求”;三、范磊赔偿王进军车辆损失46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王进军、范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范磊负担29元,由王进军负担1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王进军负担20元,范磊负担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茹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