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诉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928号原告:钱洪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钱建军,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唐琼兰,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唐文光,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存富,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56063828T。住所地:邻水县城北镇双井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与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荣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兰、唐文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被告广安荣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洪林、钱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5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于2016年7月7日与被告广安荣新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荣新世纪锦城项目11栋301号、201号房屋,价格分别为4679340元、458418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四原告共同支付房款520元。同时,原告根据与被告及电梯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已支付电梯安装款60万元,抵扣应支付的购房款60万元。原告方依约履行协议已支付520元。被告广安荣新公司至今未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安荣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经过住建局备案。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互相矛盾。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交房时间进行明确;2、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3、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冲抵了一部分购房款。并约定了原告方应支付购房款的时间节点,应于2017年8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165万元。但原告方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应继续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4、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进行大幅度调减,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明确、不具体,应不予采信;5、驳回四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安荣新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信息资料、《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9张、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及电梯设备款收据一张、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安荣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广安荣新公司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于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广安荣新公司签订了《荣新世纪锦城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定金10万元,约定该定金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抵付首付款。四原告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荣新世纪锦城项目11栋301号、201号房屋,价格分别为4679340元、458418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四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广安荣新公司支付购房款520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按照之前约定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共二份及《补充协议》。2017年3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就交房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了协议,即以实际已经交付的购房款5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2017年3月23日,四原告与被告广安荣新公司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邻水分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四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0万元,抵扣应支付被告的购房款60万元。由于被告广安荣新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钱洪林等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9月14日自愿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广安荣新公司在被告应付购房款余额4611337元的基础上,给予原告方特殊优惠人民币751337元,双方认可优惠后剩余房款余额为人民币3860000元。对优惠后的房款分三次付清。四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已经付清1700000元(含已交电梯款62万元冲抵购房款)。其余款项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前付人民币1080000元;在被告广安荣新公司将所出卖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交付给四原告后,四原告在收到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三日内将购房款尾款人民币1080000元支付给被告广安荣新公司。被告广安荣新公司自愿赠送四原告四个本小区标准车位,四原告具有第一优先选择权。本院认为,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于2013年10月20日自愿购买被告广安荣新公司将所开发的荣新世纪锦城项目11栋301号、201号房屋,双方即于2013年10月20日依法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于2016年7月7日补充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共二份及《补充协议》,均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安荣新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520万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广安荣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并就交房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重新达成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与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1元,减半收取44190.50元,被告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行支付四原告),由原告钱洪林、钱建军、唐琼兰、唐文光共同负担141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