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2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同荣与湖南省同力金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奇凡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同荣,湖南省同力金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奇凡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2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同荣,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同力金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彤,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奇凡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建鸿达现代城27楼。法定代表人:李凡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龙同荣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同力金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奇凡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龙同荣支付违约金1203.8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79.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眺宇审判员 邹智军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