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晓凯、周振亚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凯,男,1989年11月10日生,河南省沈丘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涛,执业证号13301200610741592,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振亚,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刘帅,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陆祎,执业证号13206199610823776,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军军,实习执业证号10061604110055,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凯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周振亚,被告人高刘帅及其辩护人陆祎、王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罗某经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18.5万元,购置牌号为渝A×××××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购买价格人民币169.3万元)。2013年9月,罗某向银行抵押该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起,罗某不再偿还贷款,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年12月18日,罗某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刘某2。2015年3月,因罗某未偿还借款,刘某2将该债权及车辆以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被害人刘某1。2016年8月,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该车已非罗某占有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王晓凯,委托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收取该车,并约定事成之后公司向被告人王晓凯等人支付报酬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初,被告人王晓凯安排被告人周振亚、王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王晓凯提供的汽车来到南通,找寻该车。被告人周振亚找到该车并安装定位设备后,将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报告给被告人王晓凯,被告人王晓凯又告知唐某,唐某要求取回车辆。被告人王晓凯明知该车持有人并非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取车,仍安排被告人高刘帅及周某2、郭某1、郭某2(另案处理)到南通协助被告人周振亚收车。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刘帅驾车带被告人周振亚等人跟踪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渝A×××××保时捷汽车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一路口处时,在被告人周振亚的指挥下,被告人高刘帅故意追尾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汽车,趁被害人刘某1夫妇下车查看之机,被告人高刘帅与被告人周振亚将保时捷汽车驶离现场(车内有现金人民币11900元及手机、钱包等物)。后交给被告人王晓凯,唐某先行支付给被告人王晓凯取车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50000元,被撞击后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8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2、黄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晓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晓凯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本案系典型的民事纠纷,在罗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取回该车,该公司委托被告人王晓凯取回涉案车辆合理、合法。(2)被告人王晓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心态,被告人王晓凯接受委托取车,并非强拿硬要,也未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2.如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晓凯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晓凯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晓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晓凯等人在取车过程中未发生殴打、辱骂等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3)被告人王晓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周振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高刘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高刘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刘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案涉行为发生的基础事实是民事纠纷,是行为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体现。罗某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该公司私力救济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害人刘某1占有涉案车辆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人高刘帅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其主观也并非挑战社会公共秩序,没有实施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高刘帅等人接受委托追回车辆是为了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2.被告人高刘帅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罗某经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18.5万元,购置牌号为渝A×××××的保时捷凯宴2995CC越野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9.3万元)。罗某后向建行渝中支行抵押该车,并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起,罗某不再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年12月18日,罗某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30天,并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刘某2。2015年3月,因罗某未偿还借款,刘某2将该债权及车辆以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被害人刘某1。2015年12月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定建行渝中支行对该车享有抵押权。2016年3月,建行渝中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抵押车辆。2016年9月1日,该行向××担保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承担罗某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担保公司员工通过违章查询,发现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南通地区有违章。该公司总经理唐某在明知该车已非罗某占有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王晓凯,委托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收取该车,并将车辆违章地点等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王晓凯。双方约定,事成之后,由××担保公司向被告人王晓凯等人支付报酬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初,被告人王晓凯安排被告人周振亚、王某驾驶被告人王晓凯提供的汽车来到南通,找寻该车。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振亚找到该车并安装定位设备后,将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报告给被告人王晓凯,被告人王晓凯又告知唐某,唐某要求取回车辆。被告人王晓凯明知该车持有人并非××担保公司的债务人,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取车,仍安排被告人高刘帅及周某2、郭某1、郭某2到南通协助被告人周振亚收车。9月11日,被告人高刘帅等四人来到南通与被告人周振亚汇合。被告人周振亚提出制造轻微交通事故,趁用车人下车查看之机,将车开走,其余人员同意。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刘帅驾车带被告人周振亚等人跟随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渝A×××××保时捷汽车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一路口处时,在被告人周振亚的指挥下,被告人高刘帅故意追尾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汽车,趁被害人刘某1夫妇下车查看之机,被告人高刘帅与被告人周振亚将保时捷汽车驶离现场(车内有现金人民币11900元及手机、钱包等物)。周某2等人亦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周振亚等人将该车驶回河南后交给被告人王晓凯,被告人王晓凯与唐某商谈送车及增加报酬事宜。唐某经手先行支付给被告人王晓凯取车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周振亚经手将车内物品通过快递寄送给××担保公司,钱包及现金暂存于被告人王晓凯处。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50000元,被撞击后造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681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高刘帅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渝A×××××保时捷凯宴汽车,及现金人民币11900元、手机、钱包等物,并已将现金、手机、钱包发还被害人刘某1。另查明,本案审理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将被执行人罗某所有的保时捷凯宴2995CC型越野车(车牌号渝A×××××)移送该院执行。被告人王晓凯的亲属、××担保公司与被害人刘某1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晓凯亲属代其给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40000元,××担保公司给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90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刘某1将该部分债权予以转让;被害人刘某1自愿将牌号渝A×××××保时捷凯宴汽车交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对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渝A×××××保时捷凯宴2995CC汽车。2.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户籍证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望春监狱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委托保证合同》,《抵押物处分委托书》、《抵押物处分委托书》、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评估拍卖申请书、执行申请书、查封申请书;(3)重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人员名单;(4)被害人刘某1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等复印件;(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商请移送执行函;(6)协议书、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谅解书。3.未到庭证人刘某2、黄某、郑某、向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5.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及同案行为人唐某、周某2、郭某1、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明知被害人所驾车辆并非其或××担保公司所有,采取在道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强制随意夺取车辆,公然藐视法纪,蛮不讲理,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晓凯及高刘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明知涉案车辆持有人并非××担保公司的债务人,仍采用制造轻微交通事故的方式,在公共场所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担保公司所谓私力救济,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振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刘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凯、周振亚、高刘帅均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晓凯、高刘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周振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高刘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案涉保时捷凯宴2995CC型越野车(车牌号渝A×××××)一辆,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