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9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3民初19364号原告李成学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9364号原告:李成学。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74649。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原告于被告南新分店处购买各案食品的基本情况:见附表。二、案涉食品为散装食品。原告购买的案涉食品兰花豆以塑料袋作为包装,在该包装上有被告称重后加贴的电子标签,其上均标注有“兰花豆,生产日期:2017.05.05、此日或之前最佳:2017.05.06、配料表:蚕豆,植物油,调味料。保存条件:常温。食用方法:即食”,并标注有重量、单价、总价、被告分店名称及地址等信息。三、根据原告提交其购买上述食品时的视频,在展示案涉食品处的柜台上未张贴有商品标签。四、原告李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各案件的购物货款,并每案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视频、实物、照片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购买视频、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案涉食品虽未在其销售时的容器上标明上述信息,但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名称、生产日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主张其未标注保质期,但该标签上标注有“此日或之前最佳:2017.05.06”,该信息虽非保质期,但其能对消费者判断食品是否新鲜安全以及在食品保鲜时间内予以食用起到提示作用;且原告亦未提交案涉食品不新鲜致食用不安全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加贴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认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被告每案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前述标签确存在未标注保质期的瑕疵,对于原告关于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各案货款;(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每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