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文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6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文俊的父亲陈某5与陈某1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陈文俊与其胞弟陈某6一直对陈某1怀恨在心。被告人陈文俊得知陈某1在陈某2新建房屋处做工,于2015年8月25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陈文俊骑摩托车来到陈某2新建房屋门口处停下,看到陈某1与陈某3、陈某4等人正在陈某2新建房屋的大厅做工,就从其摩托车上拿了摩托车锁向陈某1冲过去,然后手持摩托车锁朝陈某1的头顶部殴打,将陈某1头顶部打流出血晕倒在地上,紧接着陈某6又拿着一支钢管从陈某2新建房屋外面冲进来,陈某6手持钢管继续殴打陈某1头顶部,在现场的陈某2、陈某3等人的劝阻下,被告人陈文俊和陈某6才逃离现场。接着,陈某3与陈某4将陈某1送往医院抢救。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身体受伤程度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陈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陈某1与被告人陈文俊家人就该起事达成和解,陈某1同日收到人民币6万元赔偿款。被告人陈文俊于2016年7月21日到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俊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俊在作案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文俊的父亲陈某5与被害人陈某1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故被告人陈文俊与其胞弟陈某6一直对被害人陈某1怀恨在心。于2015年8月25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陈文俊得知被害人陈某1在陈某2新建房屋处做工,于是,被告人陈文俊便骑摩托车来到陈某2新建房屋门口处停下,当看到陈某1与陈某3、陈某4等人正在陈某2新建房屋的大厅做工时,被告人陈文俊就从其摩托车上拿了摩托车锁向被害人陈某1冲过去,然后手持摩托车锁朝被害人陈某1的头顶部殴打,将陈某1头顶部打伤流血,致被害人陈某1晕倒在地上。刚好碰着的被告人其胞弟陈某6(已判决)又拿着一支钢管从陈某2新建房屋外面冲进来,陈某6手持钢管继续殴打被害人陈某1头顶部。在现场的陈某2、陈某3等人的劝阻下,被告人陈文俊和陈某6才逃离现场。接着,陈某3与陈某4将被害人陈某1送往医院抢救。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1的身体受伤程度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陈文俊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文俊的亲属代被告人陈文俊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被害人陈某1书面请求本院免予追究被告人陈文俊及同案人陈某6的刑事责任。又查明,被告人陈文俊于2016年7月21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同案人陈某6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锁一把;2、书证:被告人陈文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反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及同案人陈某6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5、被告人陈文俊的供述与辩解;6、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5]94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文俊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文俊的亲属能积极主动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文俊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莫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