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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董全胜与汤馨媛、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胜,汤馨媛,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66号原告:董全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馨媛。被告:汤某。法定代理人:熊慧。原告董全胜与被告汤馨媛、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馨媛、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二被告亲属汤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0000元,半年付息。2017年5月19日,汤某死亡,其位于蕲春县××××村的蕲政林证字(2013)第xxxx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作为遗产,由其子汤某、其女汤馨媛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汤某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汤馨媛、汤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董全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汤某《死亡证明》、二被告户籍资料、借条原件、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起,二被告父亲汤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董全胜借款。2016年1月1日,董全胜与汤某结算,汤某累计向董全胜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月利息10000元,半年付息。其后,汤某仅向董全胜支付2016年6月前的利息,余款均未偿还并继续向董全胜等人借款。2017年5月19日,汤某死亡。汤某的法定继承人女儿汤馨媛、儿子汤某均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汤某的遗产。董全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董全胜依法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汤某所有的位于蕲春县xx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蕲政林证字(2013)第xxxx号]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亲属汤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馨媛、汤某系债务人汤某的法定继承人,未书面表示放弃对汤某的财产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汤某遗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其当庭确认汤某已支付2016年6月前的利息的事实,其后期利息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馨媛、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董全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汤馨媛、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起强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熊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