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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朱秀云与曹福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云,曹福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364号原告:朱秀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福志。原告朱秀云与被告曹福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曹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9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3756.7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受伤住院致家中土地无法经营,雇佣他人费用700元;其他: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61.61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中在当地经营卖店,在2017年6月13日原告当场抓住被告的二姨在卖店窃取钱款。后被九郊派出所将其带到所里调查核实,期间被告领三个社会闲散人员在派出所门前就此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进行殴打,致原告当场倒地。后被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挫伤(多发),胸壁挫伤,前臂挫伤(双侧前臂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治疗费4800.95元。入住院前常规检查费系被告支付的。此事经九台区公安分局处理,并于2017年8月6日作出“九公(郊)行罚决字[2017]332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决定给予曹福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被告解除拘留,但对于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至今未能给付。另,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期,正值种植的玉米需要铲头遍、二遍的最佳时期,由于原告住院,加之原告的丈夫外出打工,原告共花雇佣费7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具状告诉。曹福志辩称,朱秀云带着她妹妹和妹夫进派出所报假案诬陷我,我没有打朱秀云,她自己去了医院,她身上的伤是她自己磕的,我没有帮她垫付过一分钱医药费。朱秀云住院期间所用的药都是治疗心脏病和妇科病的,因此她没有任何伤,出院后是她自己铲的地,她所需要的费用我一分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晚上九点多,曹福志与朱秀云在九台区九郊派出所前面路上因故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朱秀云受伤,朱秀云于当日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损伤,花医疗费4800.9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常桂芹、梁守田、朱宝田、王丽君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雇佣证人为其铲地,共计花人民币700元。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曹福志致朱秀云受伤,有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朱秀云的住院病历在卷为凭,故曹福志应赔偿朱秀云的相关损失。朱秀云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朱秀云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700元雇人铲地的费用的证明亦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朱秀云的伤情,虽有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对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朱秀云医疗费48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误工费2735.04元(113.96元/天×24天)合计:1128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