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青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樊郁业,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缘公司)诉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翠缘公司租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90.31亩,兴建塑料大棚等设施。2004年8月引进《神舟一号》无核葡萄进行培植。因设立海湖新区所需,西宁市人民政府以宁政土【2005】53号文件批复同意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西海湖新区6.1平方公里城市储备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又委托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办理拆迁补偿等相关工作。2007年5月10日,翠缘公司与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翠缘公司4年生葡萄树35978株共计197.879万元。虽然2009年1月经翠缘公司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中翠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魁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但翠缘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97.879万元。2014年1月6日,翠缘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拆迁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翠缘公司的损失4.8亿元,并按照《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赔偿翠缘公司4.8亿×10倍的补偿及评估费、验资报告费、法律意见书、逐年诉讼费等相关费用86.9万元。2014年1月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重大且赔偿数额巨大,遂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因翠缘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受理,分别立案。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8号、29号行政赔偿裁定和行政裁定,认定:翠缘公司请求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拆迁补偿行为违法的起诉既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又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了翠缘公司请求确认拆迁补偿行为违法的起诉。同时以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翠缘公司行政赔偿的起诉。翠缘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4)青行终字第20号、21号行政裁定和行政赔偿裁定,裁定驳回翠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翠缘公司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青行申字第5号、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翠缘公司的再审申请。翠缘公司依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1791号通知,认定:翠缘公司于2007年7月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附该《意见》的内容,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载明”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现翠缘公司要求西宁市人民政府按照该《意见》赔偿太空无核葡萄苗木款109800亿元。一审法院认为,翠缘公司曾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城西区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为被告,提起过确认拆迁补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之诉,但没有针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翠缘公司所诉的被告与前案并不相同,因此,西宁市人民政府抗辩翠缘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翠缘公司租用的土地征拆单位是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翠缘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西宁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公司的土地被征拆作出过行政行为,及该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翠缘公司现要求依照的《关于完善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及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第37号令并非是西宁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故翠缘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翠缘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各级法院一错再错,给上诉人造成11年冤假错案,造成经济损失。2007年5月1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带领武警、特警、装载机、挖掘机等一夜之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国家扶持种子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占和破坏种子资源。该法完善了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加大了处罚力度。翠缘公司是中国科学院批复在青海设立的农业科持续发展研究基地,培育的神舟一号太空无核葡萄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西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赔偿神舟一号太空无核葡萄苗木款109800亿元,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109800亿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且该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只有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权利人合法权利损害时,受害人才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翠缘公司主张西宁市人民政府赔偿神舟一号太空无核葡萄苗木款109800亿元及11年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宁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公司作出过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及该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翠缘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翠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