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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89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周某某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己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借条、收款条各1份。(二)、证明目的:2006年12���14日被告周某某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4日被告周某某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与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