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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惠、刘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王惠,刘涛,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刘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王惠、刘涛、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被告云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惠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惠、刘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8937.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以后应续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惠、刘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云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惠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惠、刘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用于购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9号楼1201室房屋,并由被告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云龙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王惠、刘涛贷款是事实,被告云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王惠、刘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惠、云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惠发放174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采用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云龙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借款人王惠向原告借款174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刘涛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愿意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惠、刘涛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9号楼1201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遂引发诉讼。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10.12元,利息、罚息共计3326.95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委托代理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惠向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刘涛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为王惠上述借款共同还款,依法应与被告王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惠、刘涛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在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云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惠、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5610.1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为3326.95元;后续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王惠、刘涛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惠、刘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9号楼1201室(丘号:02481100-145)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惠、刘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