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龚明与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郭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102号原告:龚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郭海斌,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龚明与被告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诉称:被告郭海斌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待度过难关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按每月18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郭海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海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郭海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龚明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龚明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郭海斌2015.8.16”,口头约定了一个半月左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归还,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庭审中,因被告郭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斌向原告龚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郭海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从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龚明负担704元,由被告郭海斌负担4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强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