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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长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善,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长善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局)房屋管理登记行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惠济煤炭商店出具《住房证明》一份,证明该店职工董长善同志将新江岸分店自管房维修后居住,使用面积35平方米。1999年10月20日,江岸区惠济燃料物资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董长善同志享有江岸区惠济燃料物资公司位于新江岸煤店车间内二七路171号-2,使用面积肆拾三点陆平方米砖瓦结构的住房的居住权。2004年3月3日,新新公司(甲方)与建平公司(乙方)之间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江岸区二七路175号土地665.6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11.66平方米以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有偿转让给乙方。该处房屋六住户拥有居住权,乙方不得随意取消其居住权。若乙方进行房屋改造或折旧房建新居,应按房产证上所示住户住房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原地安置住户,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价格由乙方与住户协商确定。乙方享有六住户房租收益权,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房租价格。2008年5月29日,新新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武汉市江岸区惠济燃料物资公司,原隶属武汉市江岸区燃料总公司,该单位经江岸区政府、体改委同意企业改制,并将改制前的企业江岸区燃料总公司管理的下属企业单位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属组建成立的武汉市新新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出售给张某同志。2008年7月22日,新新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以贰拾肆万元人民币将江岸区二七路175号的五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出售给张某同志。2008年8月11日,新新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08030144号),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建筑面积511.76平方米,用地面积565.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岸字第2003022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08]字第217号。经新新公司和张某共同申请,被告市房管局于2008年8月18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张某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31日,“职工住房改造商”(甲方)与“江岸区惠济煤店原职工”(乙方)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住房,按搬家费、装修费、半年过渡费等几项测算,计壹万伍仟余元,充抵还建房成本负担。甲方不再收新房与旧房差价。6-8个月后未能还建,过渡费按原住房面积每月10元/平方米计付,一年未能还建,甲方在同类地区解决还建房。甲方按乙方持有的企业内部住房证,测算还建面积,原则上拆一还一。乙方还建面积超过部分,按3000元/平方米,先付给甲方。乙方房屋还建后,有完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割过户手续。乙方可以上市交易。并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张某及邹国祥在甲方处签名,原告董长善在乙方处签名。但该协议并未进行公证。2008年10月25日,“职工住房改造商”(甲方)与“江岸区惠济煤店原职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就有关补充事宜进行了约定,唐英、魏雄、邹国祥在甲方处签名,原告董长善在乙方处签名。因与张某之间拆迁还建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董长善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2008年8月31日起,原告董长善与张某均为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75-3号房屋土地的共同所有人,张某必须协助原告董长善办理土地分户手续。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董长善的诉讼请求。经原告董长善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董长善认为因新新公司最初与建平公司之间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市房管局及市不动产登记局在为张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进到审查义务,向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董长善因主张被告市房管局及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新新公司及张某之间就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及为张某就上述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原登记在新新公司名下,原告董长善并非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的产权人,且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对原告董长善要求确认其为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及土地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董长善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的部分居住权,被告市房管局为新新公司及张某就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对原告董长善的居住权并不直接产生影响。且根据原告董长善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张某在取得了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所有权后,因原告董长善持有企业内部的住房证,张某以住房改造商的名义与原告董长善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目前原告董长善也居住在其拆迁还建的住房内,其对于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的居住权实质上得到了保护及延续。故原告董长善与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对其居住权不产生实际影响。另,根据原告董长善在其行政起诉状中提到的有关目前居住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以及根据原告董长善在(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79号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实质上系原告董长善与张某之间有关房改以及配合办理相关房屋证件的民事纠纷,原告董长善应通过合理的救济途径解决自身的问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长善的起诉。上诉人董长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未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的材料;二、被上诉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没有查验申请登记材料;三、【2014】岸民商初字第02379号判决书能够证明诉争的房屋产权已办理到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对破绽百出的申请材料没有依法进行查验核实;四、《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出让方一栏标明“含共有人”,被上诉人明知“含共有人”的客观存在,却没有要求“共有人”提出转让申请,行为违法;五、原审裁定引用已经终止执行的一、二审判决的错误结论,有意回避省高院(2015)鄂民申字第02251号民事裁定书,否定上诉人与改造商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否定上诉人对二七路175号住房的所有权;六、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居住权并不产生影响,张某以住房改造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居住权得到保护及延续。”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违法登记的岸字第××号房权证上,没有记载上诉人的用益物权,是对上诉人彻头彻尾的侵害;第二,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与住房改造商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目的就是买断住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与保护居住权毫不相干;第三,住房改造商违反拆迁协议,未办建房手续,不能履行产权分户义务。原审裁定作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七、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与张某之间有关房改以及配合办理相关房屋证件的民事纠纷”,完全偏离了上诉人的诉求;八、原审裁定违背本案的焦点问题,裁定结果与开庭辩论结果背道而驰;九、原审裁定中,对证据掐头去尾,为其所用,查而不明,裁判结果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故提出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岸字第××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上诉人造成住房产权损失186万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口头答辩称:1.董长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董长善就涉案房屋有其他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文书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在原审案卷中,故我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市不动产局口头答辩称:1.我局并非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应当由原房屋登记部门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2.本案本质上是房改、房屋交易管理及房屋历史遗留办证问题,此项职能不在我局,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武编[2015]169号),我局并非适格被告,应由原房屋登记部门依法应诉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我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据此,对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董长善虽享有江岸区二七路175号房屋的部分居住权,但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其与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对其居住权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董长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董长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震审 判 员  程敬华审 判 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春艳书 记 员  朱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