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某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某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帷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晚22时20分,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威洁仕干洗门口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湘A8KX**红色越野车没有锁门,车内有女式思势柯牌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即心生盗意,遂将车内的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5100元。次日,被告人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