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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989臧同飞与胡宝善、刘粉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同飞,胡宝善,刘粉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989号原告:臧同飞,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胡宝善,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刘粉平,女,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臧同飞与被告胡宝善、刘粉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善、刘粉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同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路经被告家巷口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臀部。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到伊山镇医院治疗。被告胡宝善、刘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宝善、刘粉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臧同飞与被告胡宝善、刘粉平系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村民。2017年9月4日,原告臧同飞因村大路被雨水淹没,由北向南绕路途经被告胡宝善家西边巷口(没有围墙)时,在巷口南端处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当时被链子拴住)从狗棚里窜出咬伤臀部。狗棚在巷口南端靠墙根处被建筑物阻挡,由北向南时不易被发现。因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报警后经小伊乡派出所处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自行到灌云县医院门诊治疗(9月4日、9月13日两天),共花医疗费用1741元。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将饲养的狗放在自家的巷口用链子拴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不排除他人途经巷口被咬的可能,两被告应在该巷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两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原告所通行的路段不是公共通道,原告在通行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41元;2、误工费96.47元(按17606元/365天×2天计算);3、交通费酌情20元;共计1857.47元,由两被告承担1300.23元(1857.47×70%)。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生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善、刘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同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23元。如被告胡宝善、刘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胡宝善、刘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