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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郭新周、闫小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郭新周,闫小于,王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4751号原告: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227805068291。法定代表人谢海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周,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安阳县。被告:闫小于,男,汉族,1981年3月1日生,住安阳县。被告:王开平,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安阳。原告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郭新周、闫小于、王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开平于2017年10月20日履行完毕本息30174元,原告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王开平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羚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