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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韩晓霞、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霞,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上���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万年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晓霞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向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问题。南充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信访事项将已南府访转字(2016)056号转送单转送被告市住建局,被告是否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条例》已经对于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机关不履行相关信访职责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并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晓霞的起诉。上诉人韩晓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市住建局未按照《信访条例》对市政府转办的南府访转字【2016】056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进行答复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二、被上诉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信访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的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晓霞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市住建局对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访转字【2016】056号人民信访事项转送单向其及时答复,根据其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市住建局履行信访答复的职责,但市住建局是否答复,均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双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