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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淮北市五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山区四海佩文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五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山区四海佩文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2927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五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法定代表人:杜庆华。被执行人:相山区四海佩文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本院在执行淮北市五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相山区四海佩文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张永红将2016、2017年度房屋租金共计2万元提存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张永红提存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的房屋租金2238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