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执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良庆与被申请执行人曹殿华等民间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庆,曹殿华,王瑞兰,刘双学,曹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139号申请执行人:张良庆,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老西沟村大北沟组5870号。被申请执行人:曹殿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吴家洼南村三组。被申请执行人:王瑞兰,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刘双学,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曹颖,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良庆因被申请执行人曹殿华、王瑞兰、刘双学、曹颖欠其轮胎款及利息共计5.5万元,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保全四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价值5.5万元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良庆已向法院提供其所有的辽NC20**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良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曹殿华、王瑞兰、刘双学、曹颖所有的价值5.5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5.5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申请执行人张良庆所有的辽NC20**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法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达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