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897号原告:李永平,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平,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系李永平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号*幢***号。负责人:高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宇红,现任处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永平诉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翔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平、被告兴鸿翔公司的负责人高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被告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兴鸿翔公司单方面终止李永平的劳动合同违法,判令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为李永平补缴2017年5月至起诉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李永平2016年7月至今的工资28000元;4、支付李永平各项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车票1854元);5、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李永平到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土关垭管理所厨房帮厨。2013年5月1日,李永平与兴鸿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土关垭管理所从事原工作。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6���5月4日,李永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致双眼及面部烫伤,住院10天,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李永平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强行终止了与李永平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法律并没有规定李永平50岁就应该退休,被告方应与李永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决支持李永平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兴鸿翔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是一次性终局裁决,李永平直接起诉程序上有问题;2、李永平已于2016年6月15日达退休年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无依据;3、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兴鸿翔公司已为李永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4、李永平的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6月,其医疗费兴鸿翔公司已垫付,并另支付了李永平保险赔偿。工伤待遇社保核销的钱通知李永平领取李永平不领。请求依法驳回李永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平所诉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平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十劳鉴[201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无级别。在李永平2016年6月15日年满50周岁前后,兴鸿翔公司委托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向李永平告知其年满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8日李永平离岗,双方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了争议。李永平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未到期劳动合同(后变更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2026年6月15日退休为止);2、支付因工受伤至今的一切劳动保障待遇(后变更为要求补缴2017年4月至2026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3、继续给李永平缴纳社保、医保、工伤等劳动者应享有的待遇(后变更为住院伙���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400元、车票1854元、住院至今12个月工资2400元,全部仲裁请求由兴鸿翔公司和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共同承担);4、在工作中继续保留后续治疗眼疾问题。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十劳人仲[2017]终裁字第218号裁决书,裁决:兴鸿翔公司支付李永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200元。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永平经兴鸿翔公司派遣到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工作,三方间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李永平于2016年6月15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兴鸿翔公司、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终止��李永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李永平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永平被通知离职后于2016年6月28日离岗未再上班,其要求支付2016年7月至今的工资没有依据。李永平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兴鸿翔公司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具体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20),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合计1200元。李永平主张的营养费不属工伤赔偿项目,李永平未到异地就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用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尽到劳动安全防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永平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程序进行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即对用人单位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动者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鸿翔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永平工伤待遇1200元;二、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永平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安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