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罗玉洁与陈淑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洁,陈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洁,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罗玉洁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均为刷车同行,2017年3月27日,因上诉人客户多,被上诉人丈夫邵振广来上诉人的经营点“抢车”,刷车客户没动,后邵振广打电话唤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场后抢上诉人手中的刷车水枪,往上诉人怀里撞,上诉人往外推,被上诉人就咬,然后被上诉人就倒地了,被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主动撕咬上诉人所致,并非上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上诉人无过错。2.损害后果认定错误,被上诉人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无医嘱用药治疗过程,属“空挂床”,出院医嘱“休息六周”不应采纳,空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包括医嘱休息时间)不应支持;3.一审程序错误。出庭证人李某提供虚假证词,系被上诉人贿买的证言,一审法庭仅让证人李某签名,没有让其口述证言,并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贿买证言的证据,但法庭没有调查。陈淑芳辩称,我没有花钱买证人,听从法院判决。陈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玉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867.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淑芳与罗玉洁均在蔡家镇国道边相邻从事洗车行业。2017年3月27日,二人因洗车生意引发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陈淑芳被诊断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848.70元,二级护理,出院休息6周。罗玉洁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双方经蔡家派出所调解未果,引发本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淑芳与罗玉洁二人虽从事相同行业,但仍需依规经营,双方因生意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并寻求合理方式解决。现陈淑芳受伤住院既有其住院病历,又有公安卷宗中当事人自认、证人询问笔录及公安处罚决定证明,故对陈淑芳的伤情系罗玉洁形成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罗玉洁应对陈淑芳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负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案事实是陈淑芳到罗玉洁处争抢生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进行厮打,所以陈淑芳对该起纠纷应负一定的起因责任,同时应减轻罗玉洁的赔偿责任。陈淑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8.70元、误工费6886.74元(120.82元×57天)、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647.74元。按照70%的比例,罗玉洁应赔偿12353.42元。判决:一、被告罗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353.42元。二、驳回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罗玉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淑芳的伤是否系罗玉洁形成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对罗玉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是否打陈淑芳了。答:打了。”同时罗玉洁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两人相互打起来的细节,可见,罗玉洁对陈淑芳确有侵害行为,导致陈淑芳受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玉洁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淑芳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淑芳的伤系罗玉洁形成并无不妥,本院对罗玉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淑芳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挂床及出院后休息六周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保护的问题。经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明确记载陈淑芳于4月8日和4月9日分别进行了心电图检查和心内科会诊,并非上诉人所述陈淑芳此期间存在挂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保护陈淑芳医嘱记载的休息六周期间的误工费亦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罗玉洁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因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罗玉洁将陈淑芳打伤”,并据此事实对罗玉洁作出行政处罚,证人李某是否出庭作证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实质影响,故罗玉洁主张的与证人李某有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玉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罗玉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