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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渝闽花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闽花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2行初86号原告重庆渝闽花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04694658,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二组。法定代表人徐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7339512840,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花果小区17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勇,主任。出庭负责人夏小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501F,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胡光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封画,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5-3,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光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出庭负责人操平,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吴成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智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重庆渝闽花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闽花乡村旅游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川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南川区公安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南川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闽花乡村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红及委托代理人梁明山、周炜,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夏小康及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封画、张斌,被告南川区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操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成平、郑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闽花乡村旅游公司诉称,原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所在地设立南川永生花海项目,该项目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批示后,在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修建经营所须的活动板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修好后即投入经营使用。2017年2月18日,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拆除违法建筑为名,同另外二被告共同对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二组的房屋及经营性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致使原告的房屋及设施被损毁、填埋,并对原告公司股东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二组的房屋及经营性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原告渝闽花乡村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证明原告投资项目经南川区发改委审批同意。2、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拟证明原告的投资项目已由南川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同意原告可以实行以搭建活动板房的形式进行短期经营。3、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拟证明原告流转土地,其设施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4、强制视频文字整理及光盘,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的事实。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人在2017年2月18日组织强制拆除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程序合法。理由是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相关文书及2016年度土地变更调整和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对被答辩人在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修建的违法建筑,在2016年1月27日前务必拆除复耕到位。根据上述要求,答辩人依据2017年1月16日南川府制止字【2017】第003号作出的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在被答辩人所建违法建筑所在地进行张贴,要求被答辩人在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而被答辩人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答辩人依据南川府制止字【2017】第003号公告及渝府令【2014】第282号令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依规组织强制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2016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和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对违章违法建筑报告批示必须在2016年1月27日前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复耕。2、南川府制止字(2017)第003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拟证明南川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下发公告,对违章部分要在三日内自行拆除。3、送达回证,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留置送达南川府制止字(2017)第003号公告。4、粘贴照片,拟证明在拆除现场粘贴的南川府制止字(2017)第003号公告。5、2016年国土卫片查处图斑,拟证明这一块涉及到非法占用土地。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另提交了《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作为依据。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辩称,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依法履职、及时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其行政处理行为合法。为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对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正在建设的违法占地行为,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负有查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原告诉争的违法建构筑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即擅自建设,且在市级重大项目的规划范围内,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会同属地东城街道办事处迅速到场制止,并测量查勘、照相取证、制作笔录等,收集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并继续实施建设。南川区国土房管局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向南川区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区人民政府责成属地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法履职的体现,且南川区国土房管局的查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并非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即行政强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不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行政主体,也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行政强制的行政执行文书。因此,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属于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南川区国土房管局的起诉。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巡视巡查日志;2、违法建筑现场照片三张;3、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两份;4、彭支文、李大中的询问笔录两份;5、现场勘测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违法占地建设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6、南地停字(2017)第003号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南地停字(2017)第003号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8、南地字(2017)第001号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请示。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告知,并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了行政强制执行;南川区国土房管局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其他行政强制的行政文书。第三组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拟证明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行为,是依法履职的体现;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适格被告。被告南川区公安局辩称,2017年2月18日7时50分许,东城派出所接到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后,经分析警情,认为现场很可能发生群体性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出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预防、制止和侦察违法范围活动”、第二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南川区公安局具有在南川行政区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东城街道永生桥居委永生花海出警,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出警原因。2、公安机关关于2017年2月18日东城街道永生桥居委永生花海处警的情况说明;3、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2.18永生花海拆违的情况说明。证据2、3拟证明南川区公安局到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永生花海处警的过程。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另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作为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只能证明是投资意向;证据2载明的具体处理意见和结果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土地流转相关规定,缺乏真实性。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代表原告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认为证据3,是民事行为,不符合流转条件,不能代表原告取得用地合法手续。被告南川区公安局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与南川区公安局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据4,是南川区公安局现场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载明公告时间在证据1的形成时间之前,证明证据1不真实;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对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川区公安局认为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与南川区公安局的职责无关联性,无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符合留置送达程序;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川区公安局认为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与南川区公安局的职责无关联性,无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南川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原告举示的录音视频内容不符。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南川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认为被告南川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与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视听资料的要求,但结合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川区公安局的陈述及南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南川区公安局在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物证的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南川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被告南川区公安局在拆除现场,但系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正红与南川区东城街道永生桥居委会一组、二组的代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015年10月,原告办有《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项目名称南川永生花海特色花卉苗木种植园,建设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修建了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2017年1月9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对原告占地修建情况进行现场勘测,形成了现场勘测笔录,载明占地面积941.52平方米,建筑面积941.52平方米。同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形成询问笔录。2017年1月10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板房违法为由,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留置于建设地点。原告未在期限内拆除。同月13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报请南川区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7年1月16日,南川区政府作出《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留置于建设地点,责令原告在3日内自行消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消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消除。原告未在期限内拆除。同年2月18日,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将原告的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而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并组织实施,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南川区公安局只是作为协办单位到场,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南川区公安局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承担。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南川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责成作出,应认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重庆渝闽花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永生桥居委的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姣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