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小林与李天亮、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林,李天亮,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547号原告:龚小林,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聂军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亮,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维,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龚小林与被告李天亮、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聂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亮、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李天亮、张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2、要求二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为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李天亮因经营酒店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逾期未还,每日支付滞纳金5000元。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10.5万元(2014年4月-2014年10月),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被告张维与李天亮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有偿还义务。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天亮、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归还协议》,证明2014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李天亮、张维向原告归还投资款1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逾期未还,每日支付滞纳金5000元。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入伙楚佬味投入的转账资金130万元,现金3万元,房租费8.7万元共计141.7万元,该141.7万元支付给了二被告。证据3、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被告李天亮、张维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合伙经营行为及办理退伙事宜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龚小林与被告李天亮签订《欠款归还协议》,该协议约定:“龚小林、李天亮因楚佬味酒店入伙协议存在重大分歧,经双方协商,李天亮同意龚小林撤出所投入资金壹佰肆拾壹万柒仟元整,扣除所用资金,所剩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由李天亮负责归还”。协议还约定:“李天亮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及利息,全款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由李天亮每月15日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若本金到期余额未还清,月利息照常支付……滞纳金按每天5000元支付……。”被告李天亮、张维在此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5万元,2014年11月1日以后再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天亮、张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欠款归还协议》的约定,李天亮欠原告人民币133万元整,此款由李天亮负责向原告归还。现原告依据《欠款归还协议》主张被告李天亮清偿1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亮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李天亮、张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维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选择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亮、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龚小林的人民币133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天亮、张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天亮、张维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