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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树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树弘,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树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书记员吴银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树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6时5分许,被告人余树弘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小型轿车,沿六一北路东侧第一条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路段,遇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同车道同向行驶,小型轿车右前侧碰撞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侧,叶某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叶某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树弘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时发现余树弘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民警带其至晋安区医院进行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树弘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31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余树弘已赔偿叶某14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树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树弘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树弘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余树弘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小车,由南往北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路段时与沿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叶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刮碰,小型轿车右前侧碰撞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侧,导致叶某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叶某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余树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其带至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树弘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3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余树弘与叶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树弘一次性赔偿叶某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树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单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叶某、周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醇检字第2225号关于余树弘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2016]车痕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车检字第2173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2016]车检字第2174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树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树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树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林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