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9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威信县教育局与李永平、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教育局,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985号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住所地: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杨洪飞,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宗元,系该局退休职工,一般授权。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光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平,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xxxxxx。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与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梁宗元,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预支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月,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接威信县庙沟中学、威信县长安中学、威信县麟凤中学、威信县高田中学、威信县石坎中学、威信县扎西小学六所学校的亮化工程。因被告工程资金周转紧缺,决算需要工程全面完工才能办理,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划拨工程款20万元,用于解决被告工人生活费用。但被告在工程完工时隐瞒了已预支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多领取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有对公账户,没有收到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工程款20万元,不同意返还。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到过少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都是打在被告李永平的私人账户上,对原告所述预支工程款20万元,收款人是谁就应该由谁偿还。被告李永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威信县教育局提供证据的认定:1.付款凭证复印件、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预付款报告复印件、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李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威信县教育局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营业执照及李永平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看不懂,并称没有收到原告20万元预支款。被告李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李永平,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威信县庙沟中学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记账凭证一张、现金支票存根一张、增值税发票6张;威信县高田中学在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结账业务申请书一份、付款凭证一张、增值税发票5张、结算清单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威信县扎西小学的付款凭证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结账清单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威信县石坎中学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结账清单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威信县麟凤中学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付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结账清单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威信县长安中学在农村信用社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结账清单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与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账目已结清。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结账清单、转账支票、农村信用社业务结算清单申请书均无异议,并认可与六所学校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所有工程款项都已结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下属单位威信县长安中学、威信县麟凤中学等六所学校与原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清了工程款项,对该事实予以采信。3.威信县长安中学、威信县扎西小学、威信县高田中学、威信县石坎中学、威信县麟凤中学、威信县庙沟中学六所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六所学校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不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该六所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予以采信。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德艳笔录的认定,陈德艳的证实与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兰的陈述相互相印证了被告李永平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业务,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兰和被告李永平合伙成立,陈光兰占公司股份的60%,被告李永平占公司股份的40%,并于2016年3月15日设立了对公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威信县长安中学、威信县扎西小学、威信县高田中学、威信县石坎中学、威信县麟凤中学、威信县庙沟中学六所学校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该六所学校分别将各学校的部分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等房屋外墙刷乳胶漆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安全、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不预拨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95%,余下5%在2016年12月30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由于六所学校的工程款均需其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威信县教育局划拨,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钱支付工人的生活费,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李永平便通过原告威信县教育局的计财股向原告威信县教育局的领导报告,要求划拨20万元工程款作为预付款解决工人的生活费,经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领导批准,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便于2016年8月23日以转账方式转款20万元给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李永平。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揽的六所学校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先后分别与六所学校结了账,六所学校相继付清了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由因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分别与其承包工程的六所学校结账,其获得工程款后应及时偿还向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的20万元工程款,或者从其工程款中扣减,但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也未在其工程款中提出扣减,原告威信县教育局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威信县长安中学等六所学校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承揽六所学校的部分教学楼和学生宿室楼进行装修,因资金紧缺,向六所学校的上级主管局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工程款20万元用于解决工人生活费的行为,实质上双方产生的是借贷关系。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主张二被告偿还20万元预支工程款,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开有对公账户,没有收到原告向其预支的工程款20万元,原告威信县教育局把款汇给谁,就应当由谁返还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威信县长安中学等六所学校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均是由其股东被告李永平签字,工程竣工后部分工程款也是被告李永平经手领取,且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与六所学校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被告李永平即应视为是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威信县长安中学等六所学校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经办人,又应视为是六所学校房屋装修合同工程的具体经办人,故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给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虽然没有转入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但转账给了被告李永平,被告李永平的行为,实属代表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主张二被告偿还预支的工程款20万元,应由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信县长安中学等六所学校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结账时,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作为工人生活开支的20万元工程款,本应在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者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款后,及时偿还原告威信县教育局,但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威信县长安中学等六所学校结账时,既未申报其向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有工程款20万元,也未主动偿还,故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向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预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其向原告威信县教育局预支的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云南君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大勇审 判 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罗在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