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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任某等与高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高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8264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告:任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张某(系被告高某之妻),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刘某、任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张某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67000元、利息3278.81元(暂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转让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任某系出租人温子兵门牌号××商铺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上述7-28号商铺承租权及商铺装修、中央空调等店内设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2.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为弥补原告损失,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同意按照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转让费6.7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辩称:认可原告刘某、任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7月19日与案外人温子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温子兵××房屋设立商铺经营咖啡店。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相关设施。2016年5月5日,二原告经出租人温子兵同意,将该商铺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1、二原告同意位于和平路与长征街交口荣景园小区底商7-28号商铺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2、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替代甲方履行原有商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3、店铺转让给乙方后店铺装修,中央空调等店内所剩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4、店铺转让费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2.5万元。5、乙方以后关于店铺的所有事宜和房东及时沟通解决,甲方不参与任何店铺事宜。6、其他事宜。7、转让方与房东温子兵签署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转给顶让放一份。原被告双方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8000元,剩余67000元未付。2016年11月18日,高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今高某共欠刘某、任某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2016年11月18日高某签字按手印”。2017年3月28日,张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任某、刘某陆万柒仟元整,利息为月息总欠款百分之二。每月29号(月底)给。张某签字按手印2017年3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由二被告享有转让商铺中装修及中央空调等店内设施的所有权,二被告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转让费125000元。现二被告仅支付58000元,尚欠二原告67000元未付,且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二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由二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任某转让费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7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被告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君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