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文学与隆祖良、陈家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学,隆祖良,陈家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22号原告:范文学,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系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祖良,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陈家卿,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范文学与被告隆祖良、陈家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学的诉讼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祖良、陈家卿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营运款及分红款23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隆祖良将自有的牌照川AC3X**货车的一半份额转让给原告,与原告共同经营,转让价格13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属于原告的车辆份额及未分配利润共计236500元,被告对此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隆祖良、陈家卿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隆祖良、陈家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欠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隆祖良与范文学签订合同,约定隆祖良将其所有的川AC3X**大型货车的一半股份转给范文学,双方共同经营川AC3X**大型货车,得失共享;范文学应支付隆祖良转让价款130000元。后双方共同经营川AC3X**大型货车,2015年2月1日,隆祖良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范文学从隆祖良处购买川AC3X**货车一半经营权起,隆祖良欠范文学营运款(纯利润)236500元,隆祖良应在一年内还清,否则一年后利息每年递增20%;另从2015年2月1日起川AC3X**货车再次转回隆祖良,此车产生的一切事物与范文学无关,双方只存在236500元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隆祖良出具欠条确认与范文学合伙经营川AC3X**货车期间欠范文学营运款2365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范文学要求隆祖良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2月1日起算,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上述欠款发生于隆祖良、陈家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祖良、陈家卿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亦不能证明范学文与隆祖良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为隆祖良、陈家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祖良、陈家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学文欠款236500元;二、被告隆祖良、陈家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学文利息(以欠款23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原告范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原告沈学文负担692元,由被告隆祖良、陈家卿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