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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月梅与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月梅,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52号原告肖月梅,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领世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柳献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月梅诉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银芳、张康参加评议,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月梅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月梅诉称,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在肥乡区东方城北门其设立的一办公地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8000元、10000元累计本金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收益分别为350元、560元、8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收益款171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凭证三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三支。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6月20日,户名:肖月梅,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借款日期2014.6.20,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5.6.20,收益350,公司签章处加盖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印章处加盖柳献举印”、“2014年7月29日,户名:肖月梅,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8000),借款日期2014.7.29,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5.7.29,收益560,公司签章处加盖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印章处加盖柳献举印”、“2014年10月29日,户名:肖月梅,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借款日期2014.10.29,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5.10.29,收益800,公司签章处加盖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印章处加盖柳献举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共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月梅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二、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月梅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三、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月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