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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永岗、李彦军与温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岗,李彦军,温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998号原告:李永岗,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原告:李彦军,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现住神木市。被告:温林伟,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体育中心左侧19号。负责人:郝振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冬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岗、李彦军诉被告温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岗、李彦军、被告温林伟、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岗、李彦军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李永岗驾驶陕K691**号哈弗牌小型越野车沿神木市新村神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党校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温林伟驾驶的陕KLW1**号比亚迪小型越野车相撞,致李永岗、李彦军、乔左焕及温宬灏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永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永岗医疗费3009.8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补助400元,车辆损失费9038.9元;原告李彦军医疗费6372.1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李永岗、李彦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李永岗承担主要责任,温林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林伟所有的陕KLW1**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李永岗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009.84元,李彦军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372.15元的事实。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李永岗所有的陕K691**号哈弗牌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463元事实。被告温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给原告李永岗垫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温林伟、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林伟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法出示维修车辆的清单及发票,维修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对价格认定书中的认定价格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的车损经神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温林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原告李永岗驾驶其所有的陕K691**号哈弗牌越野车沿神木市新村神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党校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温林伟驾驶的陕KLW1**号比亚迪小型越野车相撞,致李永岗、李彦军、乔左焕、温宬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岗被送往神木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颞枕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009.84元;原告李彦军被送往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挫裂伤③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6372.15元。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6】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神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神价认字(2016)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陕K691**号哈弗牌越野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总额为25463元。另查:温林伟就本次交通事故诉李永岗等一案已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款项已经兑现。此后,双方就本案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温林伟驾驶的陕KLW1**号比亚迪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林伟所有的陕KLW1**号比亚迪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温林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岗、李彦军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分别为3009.84元、6372.15元,原告李永岗、李彦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应以住院日期为准,即分别为156×1=156元、156×5=7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李永岗为156元,李彦军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李永岗为30元,李彦军为150元;根据专业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车为2546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能确定损失的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温林伟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亦多次与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联系协商处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岗的医疗费3009.84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351.84元以及原告李永岗的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35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永岗剩余车辆损失23463元,由被告温林伟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703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永岗自负。二、原告李彦军的医疗费6372.15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08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永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