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28313J。法定代表人:宋沁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确定该院管辖本案并继续审理。理由:2016年11月28日,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建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故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刘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建在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但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合同签订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故一审裁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刘建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顾 玉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