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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杜彪、胡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彪,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917号被执行人杜彪,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省仙桃市北汽幻速汽车销售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胡明,曾用名胡铭,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仙桃市张沟宾馆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胡明于2017年7月10日自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对被执行人杜彪银行、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杜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杜彪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杜彪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