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倪青国与汉阳半导体(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青国,汉阳半导体(吴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青国,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阳半导体(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东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青国因与被上诉人汉阳半导体(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青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的邮件并非辞职信,其没有主动离职,汉阳公司的批准流程亦违反规章制度规定,即使认定其辞职,也是被迫离职。倪青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28元(7092.8*5*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青国于2011年11月21日进入汉阳公司工作,2016年9月14日7时47分,倪青国向汉阳公司包含人事主管徐金妹在内的多数员工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汉阳全体同仁:本人倪青国今天正式离开汉阳,在过去的5年里谢谢各位同仁对我的关心和帮助,在此祝大家工作顺利,同时祝汉阳蒸蒸日上”。同日16时50分,倪青国收到汉阳公司人事专员短信,内容为“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倪青国您好!届于您于2016年9月14日以邮件方式主动提出离职,故现通知您于2016年9月18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汉阳半导体(吴江)有限公司”。同日,汉阳公司又出具书面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倪青国于2016年9月18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9月29日汉阳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鉴于倪青国2016年9月14日以邮件方式主动提出离职,汉阳公司多方考虑后予以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与倪青国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外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后倪青国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928元。2017年4月5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倪青国的仲裁请求,倪青国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倪青国自2016年9月15日起未至汉阳公司上班。以上事实由倪青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短信打印件、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离职证明,汉阳公司提交的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倪青国于2016年9月14日7时47分向汉阳公司包含人事主管在内的多数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倪青国认为当时发送电子邮件是为了发泄内心怨气,而汉阳公司则认为该份邮件系倪青国向汉阳公司主动提出的辞职申请。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该电子邮件可以认定为倪青国向汉阳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因此倪青国发送的电子邮件符合辞职申请的形式要件。其次,倪青国系向汉阳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发送邮件,其中包含汉阳公司的人事主管,符合辞职申请的接收主体资格。再次,从电子邮件内容看,倪青国已明确“今天正式离开汉阳”,该文字清楚准确表达了倪青国要从汉阳公司离职的意思,且整个电子邮件的内容用词平稳、逻辑连贯,能够反映出倪青国书写邮件时情绪稳定、思维清晰,并非倪青国所称因一时气愤而写。此外,倪青国发送邮件的时间为工作日,汉阳公司人事主管接收邮件后,即依据其工作职责审核邮件内容,并对此作出回应,要求倪青国办理离职手续属于正常的工作流程。在倪青国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汉阳公司向倪青国出具离职证明并无不妥。倪青国以此认为汉阳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现倪青国要求汉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倪青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倪青国承担。二审中,倪青国提供邮件两份及员工手册复印件,证明汉阳公司对其降职降薪及员工的离职程序及批准流程。汉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邮件为倪青国单方发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员工手册的内容系公司制定的管理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倪青国于2016年9月14日7时47分向汉阳公司包含人事主管在内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应认定为倪青国向汉阳公司主动提出的辞职申请。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发送电子邮件符合辞职申请的形式要件,且该邮件系倪青国向汉阳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发送邮件,其中包含汉阳公司的人事主管,符合辞职申请的接收主体资格。在电子邮件中倪青国已明确表示“今天正式离开汉阳”,该文字已清楚表达了其要从汉阳公司离职的意思。汉阳公司人事主管在工作日接收到倪青国该邮件后,依据其工作职责审核邮件内容,并对此作出回应,要求倪青国办理离职手续属于正常的工作流程。因倪青国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汉阳公司向倪青国出具离职证明亦无不妥。倪青国认为汉阳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汉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青国认为即便该份邮件被认定为辞职申请,其也系被迫离职,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倪青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倪青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