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连江县凤���华兴鞋厂与郑为琴、陈爱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连江县凤城华兴鞋厂,郑为琴,陈爱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11民初4119号原告:福建省连江县凤城华兴鞋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玉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13257H。法定代表人:陈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为琴,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爱娟,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连江县凤城华兴鞋厂(普通合伙)与被告郑为琴、陈爱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玉山工业小区的华兴楼是原告在原划拨工业用地上所建的厂房,现该楼内的部分房屋被华兴鞋厂原股东两被告占据,造成原告对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无法做到物尽其用。对此情形,两被告曾辩称其是通过2002年3月7日所签订的所谓《明月塑胶厂、浦口制鞋公司、华兴鞋厂出资转让总协议书》(下简称总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购买了原告名下上述房屋作为其私人住宅、店面。上述所谓总协议书第七条条款存在擅自改变土地原用途将工业用地用作为两被告通道用途使用之情形。原告认为,上述条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且上述条款所作的将用于办厂使用的工业用地用作住宅用地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之约定,已违反了包括《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等相关规定在内的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述条款依法应为无效协议。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合同实质是合伙退伙协议,其涉及不动产的分割与归属问题,故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亦在连江,因此,该讼争合同的履行地在连江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讼争合同《总协议书》实质上属于合伙协议,应按合同总体性质���管辖权进行认定,而不能以孤立的条款作为管辖权依据。因协议内容主要系对合伙股权、合伙财产进行处分,而不仅是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处分,故本案非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因两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州市晋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为琴、陈爱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为琴、陈爱娟负担。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