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庾焕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庾焕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黄湾组。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庾焕件,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杉桥镇杉桥村杉桥组半边街组。关于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庾焕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42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庾焕件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庾焕件支付货款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庾焕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函请公安采取临控措施。鉴于未查到被执行人肖高魁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执行线索,对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1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肖高魁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传光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