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杜菊梅、杜勇与陶醉、尹志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梅,杜勇,陶醉,尹志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550号原告:杜菊梅,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系杜菊梅侄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杜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电视台工作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系杜勇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陶醉,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凌,女,1966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杜菊梅、杜勇与被告陶醉、尹志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455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陶醉、尹志凌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菊梅、杜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被告陶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菊梅、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醉、尹志凌偿还原告理财本金1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杜红与被告签订《理财协议》一份,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理财款交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陶醉辩称,涉案《理财协议》是与杜勇、杜红签订,100000元理财款本金是杜勇转账给被告陶醉的,因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理财款本金,但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尹志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陶醉签订《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杜菊梅、杜勇)将自由资金壹拾万人民币投资在乙方(陶醉)并由乙方管理;乙方负责甲方投入资金的投资项目和理财并创造利润;合作期为壹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到2016年8月10日止;甲方定期监督所投资金的使用情况,但不干预乙方的投资行为和投资方式;甲方享有约定利润的分配权,因不参与乙方的具体投资行为故也不承担乙方的任何亏损;甲方享有乙方正式成立公司时的优入股权,除非甲方自愿放弃;甲方享有定期现金分红;甲方对乙方要求的商业秘密不得透露给第三方;乙方确保甲方所投资金年收益率在100%,年度总利润10万元;乙方负责甲方所投的资金安全和升值,并承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不足部分的弥补;若经营出现亏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此为由减少应支付给甲方的约定收益;乙方不按期分配约定利润即为违约,乙方需按甲方投资金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撤回本金和应得利润;甲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确因特殊情况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否则乙方不予结算年度内的利润”。当日,原告杜勇委托杜红通过杜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陶醉转款100000元,被告陶醉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陶醉、尹志凌未向二原告投资分红,也未返还理财款本金。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陶醉与被告尹志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杜菊梅、杜勇与被告陶醉签订的《理财协议》,因被告陶醉系不具备理财资质的个人,且合同中约定投资年收益率为100%,被告陶醉亏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杜菊梅、杜勇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此为由减少应支付给杜菊梅、杜勇的约定收益。该约定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性条款。该保底性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该保底条款有悖于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委托理财合同以委托代理为法律构成,根据《民法总则》中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其次,保底性条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通常成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并染上非法集资的色彩。第三,保底性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虽然本案中受托人并非证券公司,不宜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但根据法律解释中的”举重明轻”原则,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第四,保底条款也违反了市场的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虽然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经济层面上具有很强的信用投机色彩。通过所谓意思自治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反而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引发当事人之间诸多纷争。综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底性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因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性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性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综上,二原告与被告陶醉签订的《理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陶醉应向原告杜菊梅、杜勇返还收取的理财款100000元。关于利息,属于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100000元理财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尹志凌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志凌应与被告陶醉共同向原告杜菊梅、杜勇返还理财款本息。被告尹志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醉、尹志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杜菊梅、杜勇理财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0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陶醉、尹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